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1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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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 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執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甲○○應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被害人張惠晶新臺幣(聲請書漏載為新幣)4 萬元完畢,惟其並未依判決書內支付被害人4 萬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被害人張惠晶4 萬元,於97年8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緩字第93號案件執行後,詎受刑人迄98年3 月11日仍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縱經該署檢察官傳訊仍未到案,此有同署97年度執緩字第93號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97年11月6 日被害人張惠晶訊問筆錄及本院98年3 月11日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7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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