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1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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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減刑(94年度執他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4年1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於94年1 月26日確定。

嗣茲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刑,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按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但書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施行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受刑人既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94年1 月26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2 月間至93年8 月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於98年2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且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罪,係因與偽造文書間有其牽連關係而從一重罪處斷,受刑人嗣後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亦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可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且因本件聲請人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故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雖已於98年1 月25日期滿,然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其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罪,犯罪時間為92年9 月3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6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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