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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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他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乙○○因犯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年4 月,緩刑2 年(96年度偵字第3315號),該案(下稱前案)並於97年3 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甲○○、乙○○於緩刑期間前即95年3 月間分別因故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1 月6 日以97年度虎選簡字第3 號(下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同時均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並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因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將上述緩刑之宣告,均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乙○○所為前開2 案等情,業有上述2 案確定判決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受刑人甲○○、乙○○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

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甲○○、乙○○上述2 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2 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所犯之後案,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即受到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候選人黃榮慧之請託,而收受賄賂;

而其2 人於前案所涉犯之偽證罪,即在黃榮慧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審判公署調查、審理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卻分別對於收受黃榮慧所交付賄賂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雖然受刑人甲○○、乙○○,因上述等情,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可知前後2 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

再者,其2 人所涉犯前案之偽證罪,係因後案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衍生,在關於是否有收賄等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為擔心自己同受刑事追訴,難免一時失慮,而犯下偽證犯行,故縱然因後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難認定受刑人甲○○、乙○○有漠視法紀或主觀上惡性重大之情事,且此情形下,亦難認為即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關於受刑人甲○○、乙○○所犯2 案,其等均有坦承犯行,同時前案之偽證罪案件中,僅各判處有期徒刑年4 月,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執行4個月之徒刑,是否就是促使受刑人甲○○、乙○○改過遷善之最佳手段,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甲○○、乙○○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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