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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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於97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1日分別向被害人王子茵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310元。

而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在高雄市,居所地在新竹縣,又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受徒刑之執行或羈押,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及所附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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