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05,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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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05 號傷害等(僅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1號、98年度偵字第66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甲○○係姊妹,於民國97年8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85 號乙○○住處前,因不滿乙○○與其弟離婚後未退還聘金,假藉送還乙○○所有放置在前夫家中嫁妝之名義,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將洗髮精、臉盆、髮梳、斗笠包巾、水桶、鏡子等嫁妝用力丟擲在上開住處前,令致不堪用。

同時均對乙○○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言詞,致乙○○心生畏懼。

嗣因上開案件,丙○○、甲○○與乙○○於97年12月24日下午前往本署開庭後,2 人隨即尾隨乙○○至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三源92號前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暈及頭部疼痛等傷害(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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