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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
乙○○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2 號、94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戊○○、乙○○猶不知警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戊○○於97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統一超商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KGB-32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戊○○在旁把風,乙○○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2 人共同騎乘使用。
㈡乙○○於97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6號前,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2 人乃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1 樓客廳之42吋液晶電視(DYNAVIEW廠牌)及數位相機(CANON 廠牌)各1 台。
得手後,將之搬放置於前開機車而載運離去,並於不詳時、地,由乙○○將之販賣與不知情之友人「阿志」,得款約新臺幣(下同)7-8 千元。
㈢戊○○於97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之「省錢超商」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GP-01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乙○○在旁把風,戊○○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電源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交由陳抑宏騎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某處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亦與證人丁○○、己○○、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CANON 數位相機商品保證書、DYNAVIEW液晶電視產品服務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KGP-012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乙○○竊取機車2 次及竊取液晶電視、數位相機1 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戊○○、乙○○正各值23歲、28歲之青壯年,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悟,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告2 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被告戊○○已離異,尚有稚子待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KGP-012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即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一致,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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