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1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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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

以96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以96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嗣與上揭裁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以96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且均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8年2 月5 日15時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路100 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MMS-31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孔內插有鑰匙,乃以該把鑰匙啟動上述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8年2 月17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街66號前時,見橙果企業社所有、現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DI-034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乃以上述鑰匙啟動該輛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載運貨物使用。

嗣於98年2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東勢鄉四美村四美公墓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又係於假釋期滿後一個月左右,再為2 次竊盜犯行,行為殊不可採。

惟念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前次假釋期間內,並無犯罪紀錄,可見其並非全無法紀觀念,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2 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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