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21,2009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其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密碼寫在存摺上),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飛利浦第六代音波按摩冰刀」等文字之詐騙訊息(http://tw.f2.page.bid.yahoo.com/tw/show/memo?action=show&aid=b00000000),使瀏覽該訊息之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 日中午得標後,依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97年10月7 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玉山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700 元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嗣乙○○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8年4 月1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另本件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11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574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2043、2805號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