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2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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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22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27日晚上11時47分許,見雲林縣虎尾鎮穎川裡頂湳112 之1 號之鐵門未上鎖,即徒手拉開鐵門進入該處之倉庫內,復持該倉庫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尖嘴鉗,著手竊取該倉庫內之裝訂機,經鄰近居民陳力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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