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2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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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中⒉、⒊、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49-1 號(鑫鼎電機公司)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G7G-839 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上面插有鑰匙1 支,竟予以發動竊取入己,供作代步使用。

㈢嗣於同日乙○○將前開重型機車轉交予許永慶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許永慶隨即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149-1 號時,為警攔查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之警詢筆錄、許永慶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贓物領據1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許永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中⒉、⒊、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利用被害人甲○○未取下鑰匙1 支之機會,趁機竊取機車,及行竊後未久即交予許永慶,及旋於1 小時內為警查獲,贓物並經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鑰匙1 支,被告表示係被害人原本就插在機車電門上,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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