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27,200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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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7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松坤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駁回上訴,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 (下同)94 年7 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四村4 之18號前,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甲○○所使用車牌號碼LM—6957號自用小客車,因為逃避查緝,即將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AY—1086號車牌2 面改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乙○○借予不知情蕭建山使用,蕭建山於97年3 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松坤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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