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2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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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2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4日18時許,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2鄰興北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個,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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