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44,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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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 月、3 月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9日上午9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MF-656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行經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12 巷19號之神壇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扯下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 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同樣式之神明金牌相片、金牌清點資料各1 份(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10至18頁)可為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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