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57,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其中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416 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洪文雄向洪文雄之弟即告訴人乙○○應徵工作,與乙○○發生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騎乘重機車,攜帶長約70公分之鐵管1 支,至雲林縣虎尾鎮○○路乙○○住處附近之雙子星大樓前,攔住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子汪惠燕之自用小客車,將乙○○從車上拖下,持該鐵管毆打乙○○之背部、手部,致乙○○受有左上背、兩上臂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2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