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
- 二、甲○○因受傷致左腳腳踝以下節肢,經常就醫,積欠醫藥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李嘉星、王明慧(雲林重機公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白認錯,尚有悔意。被告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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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
其又因犯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
嗣第二案經裁定減刑為2 月、3 月、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受傷致左腳腳踝以下節肢,經常就醫,積欠醫藥費,其失業多年,無力還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7日下午06時25分許,以吊載重物為由,僱請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林重機公司)司機李嘉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IP -C87 號營業用大貨車,同往雲林縣元長鄉○○路2 之1 號之乙○○經營之磚窯工廠,甲○○告知李嘉星廠房內之鏟裝機壞掉,要吊回去修理,不知情之李嘉星遵照指示,以大貨車上之掛勾鉤上布索,再鉤住乙○○持有之鏟裝機,將鏟裝機拖出廠房,欲吊上大貨車上載走,以利變賣得現,而利用不知情之李嘉星著手竊盜。
嗣李嘉星將鏟裝機拖到廠房門口,正欲吊上大貨車時,為前來巡視廠房之乙○○發現後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李嘉星、王明慧(雲林重機公司負責人,李嘉星之老闆)等人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供陳被告僱車搬運鏟裝機為乙○○查獲而未得逞之情明確,互核相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復有雲林重機公司派車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直承犯罪動機無隱,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屬實,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嘉星著手竊盜,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
其又因犯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
嗣第二案經裁定減刑為2 月、3 月、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白認錯,尚有悔意。被告行動不便,光天化日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搬運工廠重型機械,準備伺機販賣,其犯罪之情節不輕,竊盜之惡性甚重,惟因被害人即時趕到現場始查獲而未得逞,致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
被告多年前因工作受傷,致左腳腳踝以下節肢,其拄著柺杖到庭,節肢部位仍包著紗布,患部發炎中,持續就醫治療等節,為被告供稱無誤,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當信被告所供其失業已久,因積欠醫藥費而起竊盜犯意之情不假,依此犯罪動機,足見被告犯罪之可非難性尚非強烈,並參被告目前獨居,平日依賴政府發放之殘障補助金及家人接濟,其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俱屬不佳,易科罰金之刑應足使被告警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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