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8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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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0000 地號產業道路上,因不滿甲○○向雲林地方法院投標原為其所有之上揭土地並且得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錏管毆打甲○○之左手臂、左後大腿及小腿,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於98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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