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8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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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知悉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民國97年4月6 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台購買之貨品,因設定瑕疵要求其到ATM 更正,致甲○○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往ATM 轉帳匯款新台幣99,000元至乙○○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開戶地點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該分行地址為苗栗縣卓蘭鎮○○路48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證;

而被害人匯款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份、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印戳之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

再者,被告之住居所在苗栗縣卓蘭鎮○街里○○鄰○○街15號,足認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所誤會。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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