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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移來本院審理(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5 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76-2號乙○○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指虎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處挫傷並瘀血、左手肘處挫擦傷及左膝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98年六簡字第57號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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