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05,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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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05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均經裁定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均經裁定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 日15時許,侵入丙○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40之12號住處2 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香水鑽1 只,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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