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28,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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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12日,各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0 號、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開⒈、⒉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底2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12日,各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0 號、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開⒈、⒉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 年2月8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仍沈溺於毒品之中,再度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損害僅止於一己,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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