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29,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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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4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

行通常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98年度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因恐嚇取財案件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罰金1,500 元確定,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王文立(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持有之電纜線(壓接接頭有TPC 臺灣電力公司專用標誌,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失竊)358 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民國97年6 月初某日,於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某租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雲林縣土庫鎮大屯里,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向王文立收受上開電纜線。
嗣甲○○分別於97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ZZ-211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纜線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段904地號「允發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負責人潘經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得款42,960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經東於警詢、偵詢,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4 、5 、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27、28、64、65、73、7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9 至1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並出售贓物,不僅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更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行為實不宜寬貸;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獲利金額為42,960元(計算式:358 公斤×120 元/ 公斤=42,960元),業據證人潘經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4 頁),且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 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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