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3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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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8 日15時許,分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各1 把,共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LO-576 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段37號菜園,持前揭鐮刀割取丙○所有之白肉豆藤60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未及載運離開現場,即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98年6 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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