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68,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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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8年4 月3 日晚間9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33號騎樓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MLR-98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8年4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路34號前交岔路口摔倒,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

㈡又再於98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17號之乙○○住處,見黃國榮所有、車牌號碼MML-113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因欲前往就醫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乙○○前開住處,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父吳金松、乙○○之指述情節相符(警㈠卷第3 、4頁、警㈡卷第3 、4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搜索扣押筆錄1 份、蒐證照片共7 張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警㈠卷第7 至11頁、第14、15、19頁、警㈡卷第7 、9 、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犯本件2 次竊盜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均已原諒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本院98年5 月21日電話記錄表2 紙附卷可稽(警㈠卷第7 頁、警㈡卷第7 頁、本院卷第20、21頁),竊取被害人黃國榮所有之上開機車,係為前往就醫,並於約1 小時後隨即主動將上開機車騎回所竊取之地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取甲○○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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