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7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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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74號
9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74 、31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 、487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顏錦清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燈泡貳個沒收,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吸食燈泡貳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98年度易字第274 號部分: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

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度六簡字第295 號)、7 月(94年度易字第365 號)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8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74 巷59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3 月18日23時10分許,員警獲報乙○○精神恍惚、未著衣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竹頭路口徘迴,旋到場處理,同日並會同乙○○之母甲○○○,經乙○○同意後,在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燈泡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及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與本案無關)等物。

翌日,徵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8年度易字第315 號部分: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傍晚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1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4 月13日13時許,員警接獲乙○○之母親甲○○○報案,前往前址住處,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其同意,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顏錦清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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