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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5、1549、1649、1794、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 至8 、15至17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案件三)。
上開案件一、二嗣經減刑並與案件三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或與丙○○2 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高梁酒,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庚○○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257號卷第12頁至第24頁)。
㈡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同上卷第26頁至第32頁)。
㈢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同上卷第34頁至第40頁)。
㈣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同上卷第42頁至第48頁)。
㈤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同上卷第50頁至第55頁)。
㈥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雲警西偵字第0980003041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雲警西偵字第098000323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㈦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西偵字第09800032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㈧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㈨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㈩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
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雲警西偵字第0981000211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雲警西偵字第098000421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第9 至14號所示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犯意、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又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又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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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之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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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8年2月9日│雲林縣虎尾鎮光│徒手竊取,得│金門特級高│
│ │ │18時3分許 │復路348號統一 │手後藏置於衣│梁酒1瓶 │
│ │ │ │超商東仁門市 │服內,攜出店│ │
│ │ │ │ │外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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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8年2月9日│雲林縣虎尾鎮民│同上 │金門特級高│
│ │ │18時40分許│主路52-1號統一│ │梁酒1瓶 │
│ │ │ │超商新安慶門市│ │ │
├──┼────┼─────┼───────┼──────┼─────┤
│3 │甲○○ │98年2月9日│雲林縣虎尾鎮中│同上 │金門特級高│
│ │ │18時46分許│正路304號統一 │ │梁酒2瓶 │
│ │ │ │超商工專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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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98年2月11 │雲林縣虎尾鎮光│同上 │金門特級高│
│ │ │日16時許 │明路3號統一超 │ │梁酒1瓶、 │
│ │ │ │商東億門市 │ │38度高梁酒│
│ │ │ │ │ │1瓶 │
├──┼────┼─────┼───────┼──────┼─────┤
│5 │甲○○ │98年3月1日│雲林縣虎尾鎮林│同上 │58度高梁酒│
│ │ │11時17分許│森路2段475號統│ │1瓶、38度 │
│ │ │ │一超商新湖門市│ │高粱酒2 瓶│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 瓶,│
│ │ │ │ │ │業經公訴人│
│ │ │ │ │ │於本院準備│
│ │ │ │ │ │程序時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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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98年3月1日│雲林縣虎尾鎮光│同上 │金門特級高│
│ │ │11時50分許│復路348號統一 │ │梁酒2 瓶、│
│ │ │ │超商東仁門市 │ │38 度 高粱│
│ │ │ │ │ │酒2 瓶 │
│ │ │ │ │ │(起訴書均│
│ │ │ │ │ │誤載為1 瓶│
│ │ │ │ │ │,業經公訴│
│ │ │ │ │ │人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更│
│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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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8年3月1日│雲林縣虎尾鎮林│同上 │58度高粱酒│
│ │ │12時4分許 │森路1段568號全│ │1瓶、38度 │
│ │ │ │家超商德林門市│ │高粱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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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98年2月21 │雲林縣麥寮鄉后│同上 │金門高梁酒│
│ │ │日18時10分│安村後安201之 │ │3瓶 │
│ │ │許 │13號統一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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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后│由丙○○至櫃│金門高梁酒│
│ │丙○○ │11時34分許│安村後安201之 │檯與店員表示│4瓶 │
│ │ │ │13號統一超商 │欲購物,引開│ │
│ │ │ │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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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丙○○至櫃│金門高梁酒│
│ │丙○○ │11時30分許│盛村中山路1之6│檯與店員表示│3瓶 │
│ │ │ │號統一超商永茂│欲購物,引開│ │
│ │ │ │門市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
│11 │甲○○、│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丙○○至櫃│金門高梁酒│
│ │丙○○ │11時40分許│盛村工業路470 │檯與店員表示│2瓶 │
│ │ │ │之7號統一超商 │欲購物,引開│ │
│ │ │ │高登門市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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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丙○○至櫃│金門高梁酒│
│ │丙○○ │12時許 │盛村工業路603 │檯與店員表示│3瓶 │
│ │ │ │號統一超商六輕│欲購物,引開│ │
│ │ │ │門市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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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丙○○至櫃│金門高梁酒│
│ │丙○○ │日間某時許│盛村58之45號統│檯與店員表示│1瓶 │
│ │ │(起訴書載│一超商三勝門市│欲購物,引開│ │
│ │ │為:12時30│ │店員注意;由│ │
│ │ │分)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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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橋│由丙○○至櫃│金門高梁酒│
│ │丙○○ │12時40分許│頭村橋頭234號 │檯與店員表示│750CC2瓶 │
│ │ │ │統一超商快來門│欲購物,引開│金門高梁酒│
│ │ │ │市 │店員注意;由│500CC1瓶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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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 │98年2月19 │雲林縣臺西鄉民│徒手竊取,得│高梁酒3瓶 │
│ │ │日18時50分│族路1號全家便 │手後藏置於衣│ │
│ │ │許 │利商店 │服內,攜出店│ │
│ │ │ │ │外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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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 │98年3月18 │雲林縣麥寮鄉麥│徒手竊取,得│金門高梁酒│
│ │ │日11時15分│津村中山路196 │手後藏置於衣│2瓶 │
│ │ │許 │號統一超商 │服內,攜出店│ │
│ │ │ │ │外離去 │ │
├──┼────┼─────┼───────┼──────┼─────┤
│17 │甲○○ │98年3 月18│雲林縣麥寮鄉麥│徒手竊取,得│金門高梁酒│
│ │ │日11時21分│津村中興路78之│手後藏置於衣│1瓶 │
│ │ │許(起訴書│3號統一超商 │服內,攜出店│ │
│ │ │誤載為98年│ │外離去 │ │
│ │ │3月3日12時│ │ │ │
│ │ │30分,業經│ │ │ │
│ │ │公訴人於本│ │ │ │
│ │ │院準備程序│ │ │ │
│ │ │時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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