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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5、1549、1649、1794、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與甲○○(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高梁酒,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雲警西偵字第0980003233號第1 頁至第5 頁)。
㈡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雲警西偵字第0980003041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雲警西偵字第098000323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㈢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西偵字第09800032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㈤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㈦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其各該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本件6 罪之犯意、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素行尚可,雖為本件6 次竊盜犯行,並不應該,惟考量其係於同日日間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並非慣於竊盜之人,應係當日一時短於思慮,始觸法網,且其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又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同案被告甲○○所受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之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 │
├──┼────┼─────┼───────┼──────┼─────┤
│1 │乙○○ │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后│由乙○○至櫃│金門高梁酒│
│ │甲○○ │11時34分許│安村後安201之 │檯與店員表示│4瓶 │
│ │ │ │13號統一超商 │欲購物,引開│ │
│ │ │ │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
│2 │乙○○ │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乙○○至櫃│金門高梁酒│
│ │甲○○ │11時30分許│盛村中山路1之6│檯與店員表示│3瓶 │
│ │ │ │號統一超商永茂│欲購物,引開│ │
│ │ │ │門市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
│3 │乙○○ │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乙○○至櫃│金門高梁酒│
│ │甲○○ │11時40分許│盛村工業路470 │檯與店員表示│2瓶 │
│ │ │ │之7號統一超商 │欲購物,引開│ │
│ │ │ │高登門市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
│4 │乙○○ │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乙○○至櫃│金門高梁酒│
│ │甲○○ │12時許 │盛村工業路603 │檯與店員表示│3瓶 │
│ │ │ │號統一超商六輕│欲購物,引開│ │
│ │ │ │門市 │店員注意;由│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
│5 │乙○○ │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三│由乙○○至櫃│金門高梁酒│
│ │甲○○ │日間某時許│盛村58之45號統│檯與店員表示│1瓶 │
│ │ │(起訴書載│一超商三勝門市│欲購物,引開│ │
│ │ │為:12時30│ │店員注意;由│ │
│ │ │分)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
│6 │乙○○ │98年3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橋│由乙○○至櫃│金門高梁酒│
│ │甲○○ │12時40分許│頭村橋頭234號 │檯與店員表示│750CC2瓶 │
│ │ │ │統一超商快來門│欲購物,引開│金門高梁酒│
│ │ │ │市 │店員注意;由│500CC1瓶 │
│ │ │ │ │甲○○徒手行│ │
│ │ │ │ │竊,得手後藏│ │
│ │ │ │ │置於衣服內,│ │
│ │ │ │ │攜出店外,一│ │
│ │ │ │ │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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