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87,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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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前涉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1號審理中),於98年4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97號之「長奇通訊行」(由甲○○之胞姐乙○○夫妻經營)欲向乙○○及乙○○之女丙○○說明案情,為乙○○及丙○○拒絕,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向乙○○及丙○○恫稱:「你們如果不幫我的忙,我若被判8 年的刑,就要你們全家好看、等著瞧、試試看」、「我要你們全家人死的很難看,如果你們報警,我也不會怕」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乙○○、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至「長奇通訊行」向乙○○及丙○○說明案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乙○○為被告之胞姐,被告不可能對自己姊姊說這種話,被告僅與乙○○互罵「畜生」而已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於98年4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97號之「長奇通訊行」(由甲○○之胞姐乙○○夫妻經營)欲向乙○○及乙○○之女丙○○說明案情,為乙○○及丙○○拒絕,而與乙○○及丙○○發生口角等情,業據乙○○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乙○○於98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稱:「他【指被告】說今天如果他遭求刑8 年徒刑,他就我們全家好看、等著瞧、試看看,…致使我心生畏懼…。」

及於98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說『你們如果不幫我的忙,我如果被判8 年的刑,就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著瞧、試看看。』

」、「當天他又這樣講我當時害怕他會傷害我的家人…。」



丙○○亦於98年4 月30日時指稱:「當面對我及母親乙○○以言語恐嚇,恐嚇內容如不順從幫他作偽證,要我們全家好看即要我們全家人死的很難看、如果你們報警,我也不會怕等言語恐嚇。」

、「造成我心生畏懼,才向警方報案。」

及於98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就很生氣並且很大聲的說『要我們全家好看、要我們全家人死的很難看、如果你們報警我也不會怕』,甲○○講完就走了。」

、「這一次他講要讓我們全家好看、死得很難看的話,讓我更加害怕,而且也很擔心他會對我們家人不利。」

等語。

均明確指述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在「長奇通訊行」內,以「你們如果不幫我的忙,我如果被判8 年的刑,就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著瞧、試看看」、「要妳們全家人死的很難看、如果你們報警,我也不會怕」等語恐嚇等情。

㈡由卷附翻拍照片2 張,亦可見被告當時在玻璃櫃臺外,以手指在櫃臺內之乙○○及丙○○說話,可以看得出來情緒相當激動等情。

參以被告於98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去的時候是喝了酒等語;

及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時供稱:「我說二姐我是好意來拜託,妳怎麼罵我畜生,我說妳先生才是畜生…我說我如果被關8 年你們也不會比較好過…我很生氣我姊姊姊夫…。」

、「(問:有無兇她?)沒有,但是有比較大聲…。」

(本院卷第25頁)等語,亦可見當日因口角爭執,被告喝了酒,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況,復與乙○○及丙○○互罵,確實很有可能在酒後因激動而口出前開恐嚇之言,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口否認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出言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乙○○及丙○○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加害安全罪處斷。

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僅因與乙○○、丙○○一言不合,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自己的胞姐及外甥女,以致乙○○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惟乙○○於98年6 月9 日到庭表示之後被告都沒有再去乙○○家中恐嚇,也沒有用其他方式讓乙○○感覺到害怕,因目前母親病重臥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語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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