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31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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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關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某時,在其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 之36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98年3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檢點行徑,未及2 月即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沈溺於毒品之中,惟其損害僅止於一己,且除前開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其以種植蕃茄為業,有正當職業維生,並其夫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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