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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6、第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扳手壹支(未扣案,長約拾伍公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構成犯罪事實: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㈠、⑴丁○○於97年4 月15日晚上9 時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55-7 號前,徒手竊取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SL─7723號自用小貨車1 部(登記在丙○○父親郭振強名下)得逞。
丁○○竊得該車後,於97年4 月29日前約2 、3 天,駕駛前開竊得之SL-7723 號自用小貨車至劉榮良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320 巷16號住處停放。
⑵同年4 月29日前某日,適己○○前往上開劉榮良之處所,見丁○○停放之SL-7723號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竟基竊盜之犯意,至劉榮良住處巷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大勝興不鏽鋼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SN-4713 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SL-7723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便將來其與丁○○駕駛上開SL-7723 號自用小貨車犯案時,得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嗣於97年4 月29日警方至劉榮良住處就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上開懸掛SN-4713 號車牌之SL-7723 號自用小貨車,始查獲上情。
㈡、又丁○○另行起意,於97年7 月29日凌晨2 、3 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643 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CQ-9691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
㈢、又丁○○另行起意,於同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吳志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丁○○駕駛上開CQ─969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志晃前往雲林縣水林鄉中興國小,由丁○○下手拆卸,吳志晃協助搬運上車,共同竊取中興國小所有之白鐵製國小兒童遊樂器材1 批(總重18公斤)得逞。
嗣丁○○於97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許,搭載吳志晃,並將上開CQ─9691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旁休息,經警上前加以盤查,丁○○因畏罪,立即啟動汽車加速逃逸,惟因一時慌張,車輛衝入稻田,而與吳志晃雙雙為警逮捕到案,並於小貨車上起出中興國小上開遊樂器材1 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事實㈠⑴:被害人丙○○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榮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照片。
事實㈠⑵:被害人戊○○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表。
事實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表。
事實㈢:被害人中興國小總務主任李啟榮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志晃於偵訊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表、照片。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己○○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係屬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等情,已據己○○供述明確,該扳手既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所稱之兇器。
㈡故核被告丁○○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丁○○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彼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賣菜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母親,育有一子,身體不佳,被告己○○高職肄業,育有二子,之前從事建築業,被告等均因意志不堅而沾染毒品,再因無錢施用毒品而竊取他人物品,顯輕忽他人財產權之歸屬,實屬不應,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記錄,素行不佳,因此求處被告丁○○、己○○各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2 月。
惟本件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均已被尋回,損害已縮小。
再者,被告己○○僅竊取二車牌,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等雖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然彼等之竊盜犯行,既已在他案中獲得評價,猶不應再過度採酌為本件量刑之依據,否則量刑即有違比例原則,侵害到被告之權益,併此敘明。
㈥被告己○○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該扳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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