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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1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96號,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79號5 樓,下稱和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9515-FF 號(起訴書誤載為9515-EF 號)自小客車1 部,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990元。
嗣因乙○○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和車公司乃於97年4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催繳租金,經乙○○與和車公司經理邱俊仁聯繫後,獲邱俊仁之同意繼續使用該車。
惟之後乙○○仍僅繳納部分租金,和車公司乃於9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表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且要求返還上開車輛。
嗣乙○○於97年11月間某日,再次聯繫邱俊仁,經邱俊仁表示須繳清租金及違約金,否則應將該車交還後,乙○○自此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和車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和車公司經理邱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車輛交車單各1 紙、存證信函2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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