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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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將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8號房屋出租予丁○○(原名陳素精)開設「元美小吃部」。

惟之後因水電費及租金積欠等爭議,雙方不歡而散,乃於92年10月份提前終止租約。

而被告為順利索還丁○○積欠之水電費等款項,於租約終止後,將丁○○店內之沙發、長木椅等生財器具留置不還。

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間某日,未經丁○○同意,即擅將其留置持有之丁○○所有沙發8 張及長木桌1 張予以侵占入己,並轉贈予甲○○所屬之老人會使用。

嗣為丁○○在老人會所,發現上開沙發8 張及長木桌1 張(丁○○已取回沙發8 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乙○○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言;

⒊證人甲○○之證言;

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份;

⒌店面轉租契約書影本1 份;

⒍存證信函影本1 紙;

⒎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即擅將告訴人丁○○所有之沙發8 張及長木桌1 張轉贈與甲○○所屬老人會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丁○○要去搬東西時,我不讓她搬,因為她欠我錢,只要她還我房租錢及水電費繳完,東西讓她搬走沒關係,丁○○從91年11月到92年10月,我總共只有跟她收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丙○○沒有給我租金,他租金都是給丁○○,我有委託代書發存證信函給丁○○,我不識字,代書是依照契約書寫的,看繳到何時,從她離開那時開始起算,沙發8 張及長木桌1 張要送人可能沒有人要,嫌佔空間,因老人會沒得坐,原本放在那邊淋雨日曬會壞掉,所以人家建議說拿去老人會給人坐,剛好是在對面而已,我就說好拿去那邊給人坐,不放在那邊也是壞掉,那種東西怎麼會有人要買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681 號卷第16頁、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69頁至第71頁正面)。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91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丁○○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8號房屋出租與告訴人,租期從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千元,嗣於92年3 月7 日,告訴人丁○○經被告同意,將該房屋(含屋內生財器具)轉租予丙○○,租賃期間從92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租金每月1 萬5 千元,惟丙○○僅承租2 個月即搬離該處,告訴人丁○○乃將該屋轉租予「李福騰」約1 個月,嗣告訴人丁○○與被告於92年10月間合意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681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人丁○○約定租金每月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店面轉租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告訴人丁○○合意終止契約後之某日,未經丁○○同意,擅將告訴人丁○○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沙發8 張及長木桌1 張,轉贈予甲○○所屬之老人會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亦堪認定。

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是否有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㈢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我房租是付到92年2月,92年3 、4 月的房租,轉租的丙○○有給乙○○,我積欠乙○○的是水電費,不是租金,我要走的時候,他說要1萬多元,我說要跟他平均分擔,他不願意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681 號卷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7頁),後改稱:我記得我在92年9 月份還有回去住,我應該只有欠他9 月至10月的房租,至於中間房租有轉租給丙○○,租金是每月1 萬5 千元,並由丙○○按月給付乙○○3 千元房租,另外1 萬2 千元丙○○有繳給我,我很確定丙○○都有繳房租給乙○○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轉租給丙○○,依照契約書,丙○○拿3 千元給乙○○,其餘給我,裡面1 萬多是包括3 千元的房租,房租丙○○他直接跟房東算,第1 個月租金我都沒有拿,都給丙○○支付我之前營業用掉的水電費,92年3 月以後就是丙○○支付,房租是丙○○跟乙○○算,與我無關,丙○○承租期間也沒有給我錢,我從92年3月以後就沒有給乙○○租金,丙○○印象中做2 、3 個月,就換「李福騰」做1 個月,「李福騰」有拿3 千元給丙○○說要交給房東乙○○,我當時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係均指證其於92年3 月份將房屋轉租與丙○○時,有約定日後由丙○○直接支付租金與被告,故其自房屋轉租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與被告。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丁○○將房屋轉租給我時,租金是約定1 萬5 千元,要支付給丁○○,不用給乙○○,我就是對二房東負責,我不知道乙○○跟丁○○間的租約租金每月多少,我租沒有2 個月,我承租期間租金都有付給丁○○,有1 次是匯到她親戚的1 個戶頭,第2 次我忘記,我總共付2 期租金給丁○○,我都沒有給過乙○○租金,我不知道「李福騰」是誰,我後來有聽乙○○埋怨過說丁○○水電費及租金都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正面),明確指證轉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5 千元,係交付予告訴人丁○○,其從未交付租金予乙○○。

又觀諸卷附店面轉租契約(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681 號卷第8 頁),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告訴人丁○○與丙○○,被告僅為立會人,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一,且其上僅記載「租金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等字,並未記載丙○○應將其中3 千元交付被告。

衡情若告訴人丁○○與丙○○訂立契約時有約定丙○○應交付租金3 千元予被告,何以未將被告列為契約當事人,並將該項約定記明清楚?足見證人丙○○所言非虛。

從而,證人丁○○上開指證於訂立轉租契約時,有約定丙○○應將租金3 千元交付被告一節,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㈣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

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

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

從而,告訴人丁○○將房屋轉租與丙○○,其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且其並未與次承租人丙○○約定應由丙○○支付租金3 千元予被告,是其對被告仍付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甚明。

㈤關於告訴人丁○○究否有積欠被告租金部分,稽之告訴人丁○○提出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68 1號卷第2 頁),其上明確記載有支付租金之月份為「91年11月1 日起至30日止」、「91年12月1 日起至31日止」、「92年1 月1 日起至31日止」「92年2 月1 日起至28日止」,且被告在日期及金額欄下方有親自確認簽名,顯示告訴人丁○○有支付4 期租金。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1頁),其上明確記載有支付租金之月份為「91年11月1 日至30日止」、「91年12月1 日起至31日止」、「92年1 月31日起至7 月30日止」,且日期欄及金額欄下方有註記「陳」字,其中「92年1 月31日起至7 月30日止」之房屋租金記載3 千元,金額欄下方並記載「7 月7 日已付清」、「陽」等字,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都沒有按照月份繳納,是我跟她要時,她錢才會給我,她當天有拿錢給我,就寫那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示告訴人丁○○就「91年1 月31日起至7 月30日止」之租金,僅於97年7 月7 日支付1 期3 千元予被告,是告訴人陳紋君總計共支付3 期租金予被告。

再由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觀之,「91年12月1 日起至31日止」、「92年1 月31日起至7月30日止」間漏載「92年1 月1 日至31日」,且對照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明確記載告訴人丁○○有支付92年1 月份租金一節,堪認被告應係於告訴人丁○○繳交92年1 份租金3 千元時,漏未在其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登載所致甚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僅收受4 期租金,共計1 萬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相符,又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92年3月份將房屋轉租與丙○○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與被告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未支付租金與被告等語,足證告訴人自92年3 月份起,即積欠被告租金未給無訛。

㈥至被告固於92年10月7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表示「臺端(指丁○○)自民國92年8 月份起即未續繳房租及水電費」等語,有二崙油車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681 號卷第18頁),惟此部分記載租金積欠之日期,明顯與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不符,應係被告委任之代書於書寫存證信函時,將被告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記載「92年1 月31日起至7 月30日止」、「7 月7 日已付清」等字,誤認為係表示告訴人丁○○已將92年7 月份以前租金繳納完畢,僅積欠92年8 月份以後租金所致甚明。

此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得遽以認定告訴人丁○○已將92年7 月30以前之租金交付予被告。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丁○○自92年3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其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時止,均未按期繳納每月租金3 千元予被告,被告自得向告訴人丁○○請求支付積欠之租金,此為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故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被告本得就告訴人丁○○置於上址房屋內之沙發8 張及長木桌1 張留置取償。

是本件被告顯係基於行使民法第445條規定留置物取償權之意,將告訴人丁○○置於租賃處之生財器具沙發8 張及長木桌1 張贈與老人會,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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