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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丙○○於98年5 月14日5 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8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停放在上址道路旁丁○○所有車牌號碼SN-834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車輛棄置於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旁。
丙○○明知車牌號碼OB-5946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及車上所載運之大型投影機1 臺,係郭志強竊取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98年7 月7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公館161 號前遭竊;
該大型投影機係乙○○所有,於98年7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2 號之住宅內遭竊),竟仍於98年7月9 日15時許,受郭志強(另由員警查緝中)以電話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連同車上載運之大型投影機1 臺,而予收受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證明:車號SN-8348 號自小客車係丁○○所有,於98年5 月14日5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81號前發現遭竊。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證明:車號OB-5946 號自小貨車係甲○○所有,於98年7 月7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61號前遭竊。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證明:上開大型投影機係乙○○所有,於98年7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2 號之住宅內遭竊。
㈣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證明:竊盜之現場狀況,及上開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 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702 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徒刑,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自前案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
被告僅為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復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過程平和,被害人亦尋回贓物,損失不大,暨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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