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5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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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王成平(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魷魚」之成年男子(下稱「魷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至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173 之12號之乙○○所開設之輪胎行,先由王成平以摻有不明毒物之鹽酥雞毒死乙○○所有之看門狗而毀損之,再由「魷魚」以手電筒照明,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鉗子、鐵剪等物,鬆開由鐵皮材質構成牆垣之鐵皮浪板上螺絲後,手戴手套用力扳開浪板使呈1 人可過之寬度,毀越該牆垣,進入輪胎行中(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堆置其內之輪胎16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而由甲○○及王成平於輪胎行外,將輪胎搬運至王成平向不知情之簡月娥所借用車牌號碼7H-4946 號自用廂型車內,甫於得手之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魷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5 支、鉗子2支、鐵剪1 把、手電筒1 支、手套6 個,及乙○○所有之螺絲3 個、鐵勾1 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害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173 之12號之輪胎行於91年10月30日3 時許遭人侵入竊取輪胎1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0元,及被害人之看門狗遭毒死之事實。

㈡共犯王成平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證明:被告、王成平及「魷魚」共同竊取輪胎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王成平、「魷魚」毒死看門狗,破壞鐵皮浪板侵入輪胎行行竊之事實。

㈣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及贓物銷毀清冊。

證明:被告、王成平及「魷魚」持手電筒1 支、手套6 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5 支、鉗子2 支、鐵剪1 把行竊,為警查獲,查扣之竊盜工具螺絲起子5 支、鉗子2 支、鐵剪1 把、手電筒1 支、手套6 個業已執行沒收銷毀。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按螺絲起子、鉗子及鐵剪係屬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魷魚」復以上開工具卸下鐵皮浪板並將浪板破壞、掀起,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證上開工具客觀上確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被害人乙○○之輪胎行以鐵皮浪板質材搭蓋而成,已可區隔內外,擋風遮雨,其浪板狀牆壁應為牆垣。

是被告、王成平及「魷魚」攜帶螺絲起子、鉗子及鐵剪等物,毀壞被害人乙○○之輪胎行之浪板牆垣進入輪胎行中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王成平、「魷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78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於7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故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迄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已逾5 年,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犯案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卻行竊財物,且攜帶螺絲起子、鐵剪、鉗子等兇器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因住處於921 地震時倒塌,無錢承租房屋居住,始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得之螺絲起子5 支、鉗子3 支、鐵剪1 把、手電筒1 支及手套6 個,雖為「魷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共犯王成平竊盜案件之判決(本院92年度易字22號)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贓物銷毀清冊1 份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鐵勾1 支、螺絲3 個,均為被害人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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