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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03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侵入告訴人甲○○與郭東義共同所有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 號之三合院祖宅竊盜(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上開建物大門、紗門之方式,破壞上開建物大門。
嗣進入該屋內,因各房間均上鎖,為方便搜索財物,復徒手拆除甲○○基於分管契約約定,而得使用2 房間之木製窗戶窗框,並將其內1 衣櫥之櫥門拆下,致另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甲○○。
嗣因乙○○於破壞上開房屋大門時,為路人郭進傳發現報警處理,而乙○○搜索後未竊得財物欲離開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門扇之目的,乃為求能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且該毀損行為與其後竊盜行為在時間、地點上緊密相連,應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得認為同一行為,以免產生過度評價之問題。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前揭同一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不另成立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
三、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侵入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 號建物著手行竊,因無任何財物而未得逞,於步出該建物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應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本案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之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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