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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0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丙○○(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97年08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90號眷舍路邊所交付之屋頂鋼筋20支(約重100 公斤),係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受丙○○之託,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欲將上開鋼筋共同載運至斗南鎮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其二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6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乙○○見狀立即逃逸,丙○○則遭警方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可佐,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0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因家中兄弟均無固定工作,為獲取金錢維生而受其兄丙○○之託,犯下本件犯行之動機,及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又無專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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