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58,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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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因借用己○○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溪口鄉柳仔溝柳1 小段760 地號土地作為鴨寮使用,而需用砂土整地以飼養鴨隻。

詎辛○○、甲○○、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三人均明知在雲林縣大埤鄉○○段第11 99 地號私有土地(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段堤防3+70 0河床區內,下稱第1199地號土地)之砂土為他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7年12月11日6 時至7 時許、同日18時20分至查獲前某時,由辛○○、甲○○與乙○○至第1199地號土地會合,再由甲○○駕駛剷土機,將該地號土地內之砂土剷取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9-SN號自用大貨車(車斗長3.6 公尺、寬1.3 公尺、高2 公尺)之車斗內,於該大貨車載滿沙土後,乙○○旋即駕車將砂土載往至嘉義縣溪口鄉柳仔溝柳1 小段760 地號土地內堆置,共計竊得該地號土地內之砂土6 車次,體積為56.16 立方公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辛○○、甲○○、乙○○聰均坦承:辛○○有借用己○○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溪口鄉柳仔溝柳1 小段760 地號土地作為鴨寮使用。

97年12月11日辛○○委託甲○○駕駛剷土機,將雲林縣大埤鄉○○○○○段之砂土剷取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9-SN號自用大貨車斗內,於該大貨車載滿砂土後,乙○○旋即駕車將砂土載往嘉義縣溪口鄉柳仔溝柳1小段760 地號土地堆置,共計剷取、載運砂土6 車次,體積為56.16 立方公尺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三人均辯稱:其等所剷取、清運之砂土,係北港溪舊庄段產業道路上之塵土,非屬第五河川局所管理之北港溪行水區(水利法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砂石。

且該等砂土係因季風、暴雨致堆積在產業道路上,造成車輛往來通行不便,附近之居民、村長因而委託其等加以清除,故其等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並非與被告辛○○共同經營鴨寮,且被告甲○○、乙○○是無償幫辛○○剷取、載運砂土,所以被告甲○○、乙○○並沒有竊盜之犯罪動機。

況且依證人己○○所述本件辛○○所使用之鴨寮,之前已經填土、整地完成,所以被告辛○○並沒有需要竊取砂土整地,故被告辛○○也沒有竊盜之犯罪動機。

再者,被告等三人於警詢時應該是被隔離訊問,其等在無法串證之情形下,被告辛○○、甲○○於警詢時均有提及其等所為係為了要便利道路用路人通行,故其等辯解應可採信。

本件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不將堆積在道路的砂土清除,危及道路通行安全,被告等基於善意清除砂土,除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縱然所為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主觀上亦無違法性之認識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等三人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有其等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64張(警卷第22頁至第35頁、偵卷第27頁至第44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設施機具戒護單(偵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故該等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等三人剷取、載運砂土之地點業經第五河川局會同警察機關及被告等三人於97年12月18日予以會勘,有會勘紀錄及河川圖籍各1 紙(偵卷第45頁、第90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等三人於該日警詢時均供稱其等於會勘時在場,會勘地點即為其等共同剷取砂土的地點等語(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4頁),故本件被告剷取、載運土石之地點已可認定為雲林縣大埤鄉○○○○○段堤防3+700 河床區內之大埤鄉○○段第1199地號土地附近(至於在該地號土地內或旁邊之產業道路上,詳下述)。

㈢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11日下午我在雲林縣大埤鄉○○○○段堤防3+700 河床區巡邏時發現該處有一個約一人高的土堆,我有將土堆拍照,就是法院所提示警卷第35頁的這2 張照片。

同日晚間我與同事黃富昭又到該河床區執行勤務,當時我們發現下午看到並拍照的土堆旁邊停了一台剷土機,但沒有人在場,所以研判是有人要竊盜土石,於是我們就在離現場約半公里的地方埋伏。

後來看到一輛大貨車及一輛小客車從堤防駛至剷土機旁邊,我就聯絡另一名警員周天騏過來支援。

然後我就聽到剷土機開始作業的聲音,剷土機就將那堆土鏟到大貨車上,等到沒有聲音時,大卡車就開出河床,我們就從後面趕快跟監,但是我們不敢跟的太緊,怕被發現,所以跟到河床外面時就看不到那部大卡車了。

於是我們便再回到堤防的道路那裡等,後來同一部大貨車又進來河床同一位置載土。

我們看到剷土機剷取土堆的位置是在河床區田地的田埂附近,而不是在產業道路上,詳細的位置就如我在警卷第22頁以鉛筆標示的地方,而且我能確定他們2 次所剷取的土堆就是警卷第35頁照片上我所拍照的土堆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

而證人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等三人素無怨隙,應不致於無故誣陷被告等三人。

且其因職務關係應知悉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極可能面臨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嚴重後果,所證又有警卷第35頁之照片2 張可以佐證,故其於本院之證述應甚為可採。

㈣再比對警卷第35頁的2 張照片與卷內其他第1199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參酌被告等剷取、載運砂土達6 車次,體積達56.16立方公尺,而第1199地號旁產業道路之路面狹窄,實難想像因季風及其他天候關係得以使該產業道路堆積如此數量之砂土,可供被告等剷取、載運,故應可認定警卷第35頁照片所示之土堆位置確實係在第1199地號土地內,而非該地號旁的產業道路上。

因而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言及上開照片2 張,可以認定被告等三人剷取、載運砂土的位置確在雲林縣大埤鄉○○○○○段堤防3+700 河床區內之大埤鄉○○段第1199地號土地內。

即被告等辯稱其等剷取、載運之砂土原係位於該河床區○○○道路上云云,為不可採。

㈤被告等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其等未經任何人同意即在大埤鄉北港溪舊庄段堤防3+700 河床區內剷取、載運砂土等語(偵卷第9 頁)。

再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你要求乙○○將砂土載運至何處?)我要求乙○○將砂土運至嘉義縣溪口鄉柳仔溝鴨寮。

【詳細地點經查為嘉義縣溪口鄉○○○○○段760 號地段】」、「(你將砂土運至該處所做何用途?)因為我在該處要蓋鴨寮,所以用一些砂土先覆蓋表面。」

等語(警卷第4 頁)。

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你竊取砂石運至何處?)搬運至辛○○之鴨寮養殖場堆置嘉義縣溪口鄉阿蓮村39號電桿前」、「(你以鏟土機搬運1 車次能賺取多少錢?)我與辛○○是朋友關係,我以無償(沒有賺取費用)搬運至辛○○之鴨寮養殖場堆置整地,準備養鴨使用。」

等語(警卷第10頁)。

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於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帶同你和辛○○至嘉義縣溪口鄉阿蓮村39號電桿處鴨寮確認該處是否為堆置竊取來之砂土地點?)是的。」

、「(你受雇於辛○○載運所竊取河床砂土如何計酬?)我是受雇辛○○,挖土機在嘉義縣溪口鄉阿蓮村39號電桿處鴨寮內整地,日薪為1 日新臺幣2,000 元,但幫他載運北港溪河床之砂土至鴨寮內是沒有計酬的。」

等語(警卷第15頁)。

足認被告等三人在未獲砂土管領人(即大埤鄉○○段第1199地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下,由被告辛○○僱請甲○○、乙○○,剷取、載運本件砂土至嘉義縣溪口鄉柳仔溝柳1 小段760 地號鴨寮,目的係以該等砂土供作該鴨寮之填土、整地使用,而被告甲○○、乙○○確實知悉為被告辛○○剷取、載運砂土之用途何在,故被告等三人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疑義。

且此犯意聯絡之存在,並不因被告辛○○有無給付報酬予被告甲○○、乙○○而有所不同。

又被告等三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未經物之管領人同意下,不可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應知之甚詳,故其等之行為也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可言。

㈥被告辛○○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7年12月11日21時30分在大埤鄉北港溪河床查緝盜採砂石案時,你有否在現場?)我在場。」

、「(你僱用何人至現場?如何分配工作?)我拜託甲○○至河床道路開山貓剷土(即剷土機),乙○○開貨車運砂土。」

、「(載運砂土時,車輛為何未點燈工作?)砂石車到達時,乙○○打電話給我,我開車載甲○○一起到河床開剷土機。」

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由其自承其於甲○○、乙○○剷取、載運砂土時在場等事實,故被告等三人之竊盜犯行亦符合結夥三人之情形。

㈦至於被告三人雖辯稱係因季風、暴雨致砂土堆積在「產業道路」上,造成車輛往來通行不便,附近之居民、村長因而委託其等加以清除,故其等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並提出陳情書1 份(本院卷第29頁)以為佐證。

惟被告等剷取、載運之砂土原本位置係在大埤鄉○○段第1199地號土地內,而非在該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已認定如上。

且被告等所提出之陳情書上載「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因下雨,北港溪發生洪流,淹沒河床上通行道路…因此進出該道路之村長、鄉民代表、居民們,均要求陳情人幫忙清除…」但本件被告等行為之時間為97年12月11日,離該陳情書所載發生暴雨致砂土淹沒路面之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兩者間有無關係,已不明確。

又經本院傳喚該陳情書上的「證明人」丁○○(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村長)、丙○○(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村長)等二人到庭作證,證人丁○○證稱:「(你剛才說是九十七年農曆大概五、六月的時候下大雨,甲○○問你說可否去整理道路,也是在那個時候嗎?)不清楚。」

、「(你陳情書上面寫說是在九十七年八月間,這個時間是否正確?【提示陳情書】)這個時間,村長有簽名,我剛好在開會,所以時間我也不清楚。」

、「(去年十二月初到十二月中旬,你有請被告辛○○清理西鎮村○○○○道路砂石?)沒有。」

、「(所以你對陳情書的內容根本不清楚就簽名?)當時在開會,村長簽了,我怕人家等久,所以我就簽名了。」

、「(是何人叫你簽的?)甲○○叫我簽的。」

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證人丙○○則證稱:「(有請在座被告辛○○清除這地段的淤積?)沒有。」

、「(有委託另外兩個被告甲○○、乙○○去清除?)沒有。」

、「(這份是誰叫你簽的?)乙○○。

」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由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可認該陳情書之陳情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故無法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被告等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三人先後竊取砂土6 車次,行為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足見被告等三人數次竊取砂土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是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行,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1 個竊盜罪。

㈡另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辛○○、甲○○沒有前科,素行良好。

另被告乙○○有毀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等在河川區域竊取砂土達56.16 立方公尺,除造成砂土所有人損害外,亦有礙於河川區域之水土保持。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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