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癸○○及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 二、惟訊據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有上揭5次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 四、惟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前揭5次竊取電纜線及1次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癸○○涉犯5次竊取電纜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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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癸○○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丁○○
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卯○○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9、2084、3408、3982、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小支壹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癸○○其餘被訴竊取南投縣竹山鎮大安里、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等地電纜線之伍罪,及1939-KB 號自小客車之壹罪部分,均無罪。
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4年5 月13日入監(94年10月13日至94年12月10日執行拘役刑),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而卯○○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96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其2 人猶不知悔改,或由卯○○單獨,或由癸○○單獨,或由寅○○與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犯意聯絡,而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癸○○於96年12月28日上午3 時0 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堀沓山,持向他人借用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竊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古坑鄉○○段1之665 地號的基地臺之避雷針接地線15公尺(約29公斤重),得手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代價,售予張峻銘(收受贓物部分另案偵結)所開,設位於同縣斗六市○○路之「銀城資源回收場」,得款3,500 元花用一空。
㈡又癸○○於97年2 月27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領村草嶺61之1 號(梅溪山莊)前,持其所有經扣案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支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林美玲所有,供己○○使用,車號為TK-0342 號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K11GLA20221 號),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嗣癸○○於同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寅○○住處,並與寅○○、戊○○共同基於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往位於同縣斗六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停車場,由寅○○待在車上等候並與下車之戊○○共同把風,癸○○則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辰○○所有車號為SL-6821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置於車內並駛離現場,之後即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以規避員警之查緝。
同年3月5 日下午1 時0 分許,員警在同縣古坑鄉草嶺村鹿窟二橋旁,尋獲該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另癸○○與鄭政昌(鄭政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8 月)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6日上午9 時59分許,一同搭乘車號9951-UF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鄉村○○路○ 段606 號奇巧園餐廳前時,癸○○見上開餐廳所有電纜線一端垂落在地,綽號「俊傑」之男子即駕駛上開車輛至該電線垂落處附近,由癸○○將該電纜線綑綁於車後,陳政昌負責確認及指揮綽號「俊傑」男子駕駛上開車輛向前行駛,藉車輛動力拉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奇巧園餐廳之電纜線25公尺,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卯○○明知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0巷40號旁失竊車號1939-KB 號之自小客車(李林秀娥所有供丙○○使用),其上懸掛由癸○○於97年5 月1 日前某日在同縣斗六市○○里○○路929 號之中泰汽車修配廠內竊得7601-NW 號之車牌2 面(洪美華所有由張朝斌保管,該竊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確定),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竟於97年5 月3 日下午10時0 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丁○○(詳後述),於翌日(即5 月4 日)凌晨2時0 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里○○路與員集路南端時,該車發生故障,卯○○與丁○○下車一同將上開車輛所懸掛之7601-NW 號車牌取下後,即棄車搭乘王基文所駕駛車牌號碼R6-6256 號計程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其所憑之證據,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該等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及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擔任遠傳電信公司雲林區主任)、TK-0342 號自小客車使用人己○○、SL-6821 車主辰○○、壬○○(經營奇巧餐廳)、1939-KB 號使用人丙○○等人之指述,及證人張峻銘(經營銀城資源回收場)、王基文(計程車司機)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蒐證相片5 張(竊取避雷針接地線地點)、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SL-6821 車牌1 面)、行竊過程光碟翻拍照片8 張(奇巧園餐廳前)、勘驗光碟、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5 號確定判決、贓物認領保管單(1939-KB 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939-KB 自小客車)、錄影翻拍照片12張(1939-KB 自小客車懸掛7601-NW 車牌)等物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癸○○、卯○○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訊據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開車,也沒有偷拔車牌,伊當時在車上睡著了云云。
經查:㈠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時即供稱:係我與寅○○(綽號空軍)、李成龍(綽號阿龍)3 人共同竊取SL-6821 號車牌等語(詳見97偵2084號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車牌,在臺大雲林分院的車牌是我拿的,我用手拔的,我認罪,是我自己下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寅○○在他家,我在朋友家,癸○○先開車來找我,我們2 人再一起去找寅○○,去臺大雲林分院拔車牌,癸○○有說所坐的車子是偷來的,車開過去後,癸○○下去拔車牌,我跟寅○○坐在車內,我有下車,但沒有靠近,他下車沒幾分鐘就拔起來,我下車跟他說有人在看了,不要再拔,趕快走,駛離停車場到東湖才換車牌,我們3 人去那裡時都知道要拔車牌,我坐副駕駛座,寅○○坐在癸○○後面,從寅○○那個窗戶可以看到癸○○在隔2 、3 個停車位那邊偷車牌,我是看到遠遠的地方有人在看,我就在車邊喊說有人在看,趕快走,有工具比較好拔,但用手也可以,沒有看到癸○○拿工具,他拔車牌花了5 、6 分鐘,事實上就是癸○○下去拔的我們3 個要去停車場前,都已經知道要去停車場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5 、136 頁),互核大致相符,由此足知被告癸○○、寅○○及證人戊○○等3 人確有共同竊取車牌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癸○○下手行竊,被告寅○○及證人戊○○2 人則任把風之行為分擔等情,被告寅○○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了云云,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寅○○確有參與本件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寅○○既有如上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車號SL-6821 車主辰○○之指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SL-6821 車牌1 面)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寅○○涉犯結夥三人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同案被告戊○○部分於本院另案中雖認定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癸○○是否有攜帶兇器拔取車牌之行為,並無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此竊取車牌犯行部分不包括「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見本院卷第70頁),又依證人戊○○結證稱:徒手也可以拔得下來,有工具比較好拔,他拔車牌花了5 、6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可知被告癸○○拔車牌時間不算短,應認以徒手方式拔取車牌並非不無可能,準此,本院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為「有攜帶兇器」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未經扣案之鐵製鉗子1 支,可供剪斷避雷針接地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及扣案之小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應均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 次、同法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 次。
被告寅○○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 次。
被告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癸○○與被告寅○○、共犯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後段;
與共犯鄭政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癸○○就前開2 次之攜帶兇器竊盜及2 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寅○○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 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4年5 月13日入監(94年10月13日至94年12月10日執行拘役刑),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而被告卯○○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96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癸○○為二專肄業,原從事營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
被告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雜工,家中尚有父母;
被告卯○○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亦不高,原從事道路反光標誌工作,家中有70餘歲之母親及2 名稚子,被告癸○○僅因施用毒品無錢及為躲避警方查獲,而竊取他人車牌及自用小客車用以代步,被告寅○○擔任竊取車牌之把風工作,被告卯○○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追償之不易,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癸○○、卯○○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寅○○卻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㈥扣案之小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癸○○所有,且係供竊取車號TK-0342 號自小客車(見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之鐵製鉗子1 支(犯罪事實㈠之工具),經被告癸○○供明係借用他人鉗子而使用,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資判斷確係使用被告所有之物而為之,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鐵鎚(即榔頭)、吸油管、大的一字起子、鉗子剪(即固定鉗)、鑰匙、AV端子線、手機等物(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70 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已宣告沒收之小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除外),雖係被告癸○○所有,惟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顯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癸○○於96年12月間某日,至南投縣竹山鎮大安里,以剪刀竊取辛○○(起訴書誤載為郭富山)位於竹山鎮大安里番仔田昆山電桿62分25電桿旁竹林所使用之農用電纜線1 千公尺,得手後以所使用車牌號碼SU-0432 號箱型車載運至銀城資源回收場,出售與知情之庚○○(收受贓物部分,另案偵辦),因認被告癸○○涉犯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嫌1 次。
㈡癸○○於96年12月2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大安里,以鐵製鉗子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位於竹山鎮○○里○○○段昆山線高分電桿36號至45號分5 號電線桿之電纜線458 公尺(22m/m 平方電纜線);
又於97年1月16日,在同上地點以同上工具竊取同上地段昆山線高分電桿34分18號及34分24號電線桿之電纜線76公尺(22m/m 平方電纜線);
再於同年1 月25日以同前方式在同前地段昆山線高分電桿34分37分1-3 號及33分1 分1 分8 低1-3 號電線桿之電纜線637 公尺(22m/m 平方電纜線)。
嗣又於97年2 月12 日 ,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以不詳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位於古坑鄉草嶺村草嶺石壁地區電桿4 分16分2 、45沿線之電纜線1171公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因認被告癸○○涉犯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嫌4 次。
㈢癸○○於97年04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0巷4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林秀娥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1939-KB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規避檢警之查緝,懸掛在同縣斗六市○○里○○路929 號之中泰汽車修配廠內所竊取由張朝斌保管之洪美華所有7601-NW 號之車牌2 面(此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確定),作為代步使用,並於97年05月03日22時0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7號樓下,將上開車輛交與知情之卯○○及丁○○使用(卯○○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已坦承,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癸○○涉犯普通竊盜、被告丁○○涉有收受贓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有上揭5 次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非係以其警詢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辛○○、丑○○(任臺電公司瑞竹服務所技術員)、乙○○(任臺電公司市巡課技術員)等人之指述、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銀城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竊紀錄表、草嶺所97年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等證據;
而被告癸○○竊取車號1939-KB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亦係以被告卯○○之供述、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車輛使用人丙○○之指述、計程車司機王基文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前揭5 次竊取電纜線及1 次竊取車號1939-KB 自小客車等犯行(見公訴意旨㈠、㈡、㈢前段),並辯稱:農用電纜線是我拿家裡的剩下的去賣,臺電公司的電纜線並不是我去竊取的,車號1939-KB 號自小客車也不是我偷的,我並沒有借車給卯○○等語。
而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見公訴意旨㈢後段),並辯稱:我係讓卯○○載的,發生什麼事我完全不曉得,也不知道所乘坐的車是贓車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以認識行為客體係贓物為必要,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
查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當時懷孕,係我載她的,她都不知道車輛的事,當時是跟癸○○借車去二水,回程時輪胎破了,就攔一輛計程車,並因癸○○說是權利車而將該自小客車上的車牌拔下來,然後回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1、123 、124 頁),雖同案被告卯○○與被告丁○○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然依被告丁○○搭乘卯○○所駕駛贓車之客觀事實,實難推知被告丁○○就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並予以收受,應可認定。
㈡再者,公訴人提出被告丁○○涉犯收受贓物犯行(見公訴意旨㈢後段)之其餘關於車輛使用人丙○○之指述、計程車司機王基文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其內容至多僅係證明1939-KB 號自小客車係為失竊車輛,且被告丁○○曾搭乘該車之事實,實不足以推知被告丁○○對於該車係有贓物之認識,況該車之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雖車牌曾遭更換,衡諸常情,應非搭乘該車之人可輕易得知。
被告丁○○稱其不曉得所乘坐者為贓車,應非不可採。
準此,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實難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應屬明確。
㈢另關於被告癸○○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南投縣竹山鎮大安里番仔田(電桿昆山62分25分B 電桿)之臺電公司電纜線」(見97年度偵字3408號偵卷第17頁之97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我只於98年1 月間竊取1 次電纜線20公尺,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賣到銀城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 元」(見同上警詢筆錄之次頁)等情,惟與公訴人起訴之「於96年12月間某日竊取辛○○所有之農用電纜線1 千公尺」(見公訴意旨㈠之事實),其二者之時間、所有權人、數量,均有所出入,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為自白。
又被告癸○○就另4 次南投縣竹山鎮大安里及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等地電纜線(指公訴意旨㈡之事實)之竊取事實,亦無相關自白之陳述,實難認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㈠、㈡之5 次竊取南投縣竹山鎮大安里、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等地電纜線之行為(含竊取農用電纜線),業已自白。
公訴人認被告癸○○就此部分竊盜行為已於警詢中為自白,應屬誤會,實難憑此而為被告癸○○確有涉犯竊取此部分電纜線之認定,洵屬當然。
㈣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1月份(指96年)至2 月4 日被查獲以前,有跟癸○○買過電纜線,不記得數量多少,有跟他買的就會登記,因我不認識他所以都會登記,他說是他家的電纜線,沒有用的拿來賣給我,他賣給我的也沒有很多,在97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36頁廢棄登記表有個「廢線29.6公尺」是我收的,這是我的筆跡,那是一般的電纜線,灰色的皮;
我都登記為電纜線名稱,就是二芯、三芯、四芯這樣歸類,癸○○賣給我的是什麼線,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辛○○去我們店裡取的是二芯、三芯,但這些電線確實不是辛○○的,他來店裡拿了180 公斤,同日又拿了60公斤;
臺電電纜纜裡面的芯是超過22㎜,就不能收;
偵查中照片應該沒有臺電的,人家教我說臺電的比較硬,不是臺電的就比較粗,是比較硬,折不下來,外觀上臺電的上面會寫TPC 還是什麼的,那才是臺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118 、119 頁),及參以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同上偵卷第36頁)、銀城資源回收場外觀及回收電纜線之照片等物(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1頁),實不足以推知被告癸○○交予證人庚○○之電纜線確為被告所竊取。
㈤再觀之被害人辛○○指稱係失竊1,000 多公尺,領回總重108 公斤及60公斤等語(見同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被害人丑○○(任臺電公司任瑞竹服務所技術員)指稱係有失竊如登記資料記載有458 公尺、76公尺、637 公尺等語(詳見同偵卷第24頁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乙○○(任臺電公司市巡課技術員)指稱共損失180 公斤特徵22m/m 平方電纜線等語(詳見同偵卷第29頁),又與卷附銀城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同上偵卷第36頁)所載內容不相符合。
準此,更無從由被害人辛○○、丑○○、乙○○等人之指述中得知被告癸○○確有竊取辛○○及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應屬明確。
㈥至於公訴人所提關於被告癸○○涉有公訴意旨㈠、㈡之竊取電纜線之其餘相關證據,如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申請用電登記簿(授權部分)、失竊紀錄表及草領所97年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等物,該證據僅係呈現被害人有遭人竊取電纜線之客觀事實,尚無法得出該失竊之事實確為被告癸○○所為,堪可認定。
㈦復關於被告癸○○竊取車號1939-KB 號之自小客車(懸掛車牌7601-NW) 行為(見公訴意旨㈢前段),除同案被告卯○○供稱該車係向癸○○所借用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被告癸○○確實曾經手該車。
又依同案被告卯○○所言,該車係被告癸○○自行駕駛至卯○○位於斗六市○○街27號6樓住家樓下,來聊天後,卯○○跟癸○○借車去二水,回家後癸○○已不在卯○○家中,當時天色暗暗的,借的時候沒看清楚車牌,卯○○打電話給癸○○,癸○○稱該車為權利車要拔車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2 、120 頁),此借車及因係權利車而拔車牌之情節均為同案被告卯○○片面之詞,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癸○○至卯○○家中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卻將該「自小客車」借予友人,自己獨留在友人家或自行離開友人家,此情顯與常理不合。
被告癸○○辯稱其並未借車予卯○○等語,難謂非不可信。
準此,同案被告卯○○所言實難遽爾採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當可認定。
㈧再觀之被告癸○○竊取另案之車號7601-NW 號車牌之時間點為97年5 月1 日前某日,之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與卯○○2 人共同於同年5 月4 日晚間所竊取車號7128-NL 自小客車上(下稱甲車),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卯○○搭載丁○○遭被害人發現而報警查獲(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
而本件1939-KB 號自小客車遭竊時間為97年4 月26日,卯○○及丁○○使用該自小客車上懸掛7601-NW 號車牌(下稱乙車)時間點為同年5 月3 日下午10時許,嗣因輪胎破了而棄置於路邊之時間點為同年5 月4 日凌晨2 時許(見公訴意旨㈢前段),互參可知,同案被告卯○○於乙車輪胎破了即拔取該7601-NW 號車牌,並於同日內將之懸掛與被告癸○○共同竊取之甲車上,且就該2輛懸掛7601-NW 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均為使用者,由此可知,同案被告卯○○接觸懸掛7601-NW 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之時間更甚於被告癸○○,被告癸○○稱「有拿過該車牌,後來車牌交給卯○○後,該車牌掛在共同竊取之車輛上係卯○○自己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應較同案被告卯○○稱「車牌卸下後交給癸○○,並懸掛於2 人共同竊取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更貼近於事實。
準此,同案被告卯○○就本案竊取乙車之事實,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述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癸○○確有借車予同案被告卯○○而為竊取乙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㈨又關於公訴人所舉被告癸○○涉犯竊取1939-KB 自小客車(見公訴意旨㈢前段)之其餘同案被告丁○○警詢筆錄、車輛使用人丙○○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王基文警詢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等物,至多僅可證明該車係為失竊車輛及同案被告卯○○有使用該車之事實,實無從遽此推知被告癸○○確有竊取車號1939-KB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洵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癸○○涉犯5 次竊取電纜線、1 次竊取自小客車之普通竊盜犯行,及被告丁○○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之相關證據,尚無法使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癸○○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指公訴意旨㈠、㈡、㈢前段)、被告丁○○收受贓物(指公訴意旨㈢後段)等犯行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癸○○、丁○○2 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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