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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郭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1、5496號),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警方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龍心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丁○○多次持行動電話至該處販賣,深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附表編號㈠即被害人乙○○部分:⒈被害人乙○○於97年8 月23日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
⒉被告之姊郭月梅戶籍資料1 紙(偵卷一第103 頁)。
⒊寄物收據照片4 張(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⒋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㈢附表編號㈡即被害人甲○○部分:⒈被害人甲○○於97年9 月11日警詢及於97年10月3 日、97年11月7 日偵查中之指述(偵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3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偵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
⒊亞太電信公司0982-***659 電信服務費收據1 紙(偵卷一第74頁)。
⒋遠傳電信公司0930-***181 號重要權益通知書1 紙(偵卷一第75頁)。
⒌鴻遠財信管理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0986-***106)1紙(偵卷一第76頁)。
⒍遠傳電信公司緊急繳款通知書2 紙(0955-***342 、0931-***737 號)(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⒎遠傳電信公司97年8 月0955-***342 通話明細1 份(偵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⒏臺灣大哥大0983-1***03 號補印通話明細單1 份(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⒐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2 紙(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㈣附表編號㈢即被害人吳柔瑾部分:被害人吳柔瑾於97年10月2 日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 頁)。
㈤附表編號㈣即被害人丙○○部分:⒈被害人丙○○於97年9 月10日警詢及於97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指述(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⒉被告之姊郭月梅戶籍資料1 紙(偵卷一第103頁)。
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㈢犯行,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詐欺同一被害人財物之時空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乃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應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㈡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數行為間,認定為接續犯行。
至被告先後詐騙之被害人有4 個,因侵害法益已不相同,則應各別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不高,之前從事大理石搬運工,月入1 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取更多金錢,不惜編派謊言,詐取他人財物,被害人雖有4 名,然其所詐得之財物並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品行低劣、惡性重大,請求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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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認識方式 │施用詐術│施用詐術│施用之詐術內容 │詐得財物│
│ │ │ │時間 │地點 │ │ │
├──┼───┼─────┼────┼────┼──────────┼────┤
│㈠ │乙○○│97年5 月中│97年5 、│乙○○位│所開設之公司欠稅,尚│15,000元│
│ │ │旬,透過電│6 月間某│在桃園縣│差一些款項,要求林芷│ │
│ │ │腦網際網路│日 │中壢市之│蕾賣掉機車。 │ │
│ │ │認識後,向├────┤住處。 ├──────────┼────┤
│ │ │乙○○謊稱│97年5 、│ │姊姊在美國出事住院,│17,000元│
│ │ │其係室內設│6 月間某│ │亟需前往美國處理,惟│ │
│ │ │計師,名叫│日 │ │身邊所有金錢均已匯往│ │
│ │ │郭良城,家│ │ │美國給姊姊當生活費,│ │
│ │ │中有豪宅、│ │ │無錢購買機票。 │ │
│ │ │數筆土地,├────┤ ├──────────┼────┤
│ │ │開設有紡織│97年6 月│ │所有行動電話損壞,惟│SonyEric│
│ │ │廠,由其舅│15日某時│ │亟需與客戶聯絡談生意│SSON610 │
│ │ │舅管理。父│ │ │,騙取乙○○行動電話│型行動電│
│ │ │母雙亡,僅│ │ │1 支,表示日後會歸還│話(序號│
│ │ │有1 姊在美│ │ │,惟均未歸還,並於97│為356385│
│ │ │。 │ │ │年8 月3 日持往斗六市│00000000│
│ │ │ │ │ │龍心通訊行販售,所得│4)1 支 │
│ │ │ │ │ │1,200 元則供己花用。│ │
│ │ │ ├────┤ ├──────────┼────┤
│ │ │ │97年7 月│ │所有行動電話是預付卡│00000000│
│ │ │ │24日某時│ │,無法撥打電話與客戶│73號門號│
│ │ │ │ │ │聯絡談生意,要求林芷│及LGKU28│
│ │ │ │ │ │蕾前去申辦行動電話,│0 牌行動│
│ │ │ │ │ │並表示1 週後即會歸還│電話(序│
│ │ │ │ │ │。惟隨即於97年7 月25│號357912│
│ │ │ │ │ │日將該手機販售與同上│00000000│
│ │ │ │ │ │通訊行,所得700 元花│2)1 支 │
│ │ │ │ │ │用一空。 │ │
│ │ │ ├────┤ ├──────────┼────┤
│ │ │ │97年7 月│ │姊姊在美國過世,需要│17,000元│
│ │ │ │某日 │ │前往美國處理後事。 │ │
│ │ │ ├────┤ ├──────────┼────┤
│ │ │ │97年7 月│ │已訂購新車要給被害人│25,000元│
│ │ │ │某日 │ │,要求被害人賣掉所有│ │
│ │ │ │ │ │舊機車,嗣並未提供新│ │
│ │ │ │ │ │車與被害人,反而另以│ │
│ │ │ │ │ │要幫被害人墮胎的嬰兒│ │
│ │ │ │ │ │作法事,以利被害人懷│ │
│ │ │ │ │ │伊之胎兒為由,騙取變│ │
│ │ │ │ │ │賣機車所得款項。 │ │
│ │ │ ├────┤ ├──────────┼────┤
│ │ │ │97年8 月│ │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電視機1 │
│ │ │ │4日 │ │要求被害人先將電視機│臺 │
│ │ │ │ │ │借其典當,隔天還款為│ │
│ │ │ │ │ │由,騙得被害人價值25│ │
│ │ │ │ │ │,000元之電視機1 臺,│ │
│ │ │ │ │ │嗣變賣得款5,000 元花│ │
│ │ │ │ │ │用。 │ │
├──┼───┼─────┼────┼────┼──────────┼────┤
│㈡ │甲○○│97年5 月中│97年6 月│雲林縣斗│以購買畫紙之款項遭同│600元 │
│ │ │旬,在網路│中旬 │六市 │事挪用為由,致電被害│ │
│ │ │上認識,自│ │ │人要求匯款協助。 │ │
│ │ │稱郭國華,├────┼────┼──────────┼────┤
│ │ │是室內設計│97年6 月│雲林縣斗│要坐車找被害人,但車│500元 │
│ │ │師,在大陸│下旬 │六市 │錢不夠,致電被害人要│ │
│ │ │及美國均設│ │ │求匯款。 │ │
│ │ │有紡織工廠├────┼────┼──────────┼────┤
│ │ │。 │97年7 月│雲林縣斗│身上沒錢花用,致電被│1,000 元│
│ │ │ │初 │六市 │害人要求匯款資助。 │ │
│ │ │ ├────┼────┼──────────┼────┤
│ │ │ │97年7 月│被告位於│謊稱要去大陸視察公司│NOKIA132│
│ │ │ │中旬 │雲林縣古│業務,但錢不夠,要求│5 型行動│
│ │ │ │ │坑鄉湳仔│被害人申請行動電話後│電話2 支│
│ │ │ │ │村崙子67│供其變賣,以籌措赴大│(序號01│
│ │ │ │ │號住處 │陸之費用。被害人不疑│00000000│
│ │ │ │ │ │有他,遂向遠傳(門號│5、01112│
│ │ │ │ │ │0000000000號)、臺灣│190236號│
│ │ │ │ │ │大哥大(0000000000號│)、皮爾│
│ │ │ │ │ │)、威寶(0000000000│卡登PC89│
│ │ │ │ │ │號,加行動電話2 支)│88 T型行│
│ │ │ │ │ │、亞太(2 門號、行動│動電話1 │
│ │ │ │ │ │電話2 支)等電信公司│支(序號│
│ │ │ │ │ │申辦門號、行動電話供│00000000│
│ │ │ │ │ │被告使用,被告並稱會│09597 號│
│ │ │ │ │ │支付通信費,惟事後分│),行動│
│ │ │ │ │ │文未付,並於97年7 月│電信通話│
│ │ │ │ │ │中旬,即將行動電話持│費用共64│
│ │ │ │ │ │至雲林六市○○○路「│,590 元 │
│ │ │ │ │ │龍心通訊行」變賣現金│。 │
│ │ │ │ │ │花用。 │ │
│ │ │ ├────┼────┼──────────┼────┤
│ │ │ │97年7 月│被害人住│亟需費用趕往機場搭機│20,000元│
│ │ │ │31日 │處 │前往加拿大處理國外工│15,000元│
│ │ │ │ │ │廠事宜,3 天就會贖回│ │
│ │ │ │ │ │該機車,且日後將買1 │ │
│ │ │ │ │ │臺更大更新的機車給被│ │
│ │ │ │ │ │害人等理由,要求被害│ │
│ │ │ │ │ │人典當所有車牌號碼52│ │
│ │ │ │ │ │1-CCK 號重型機車1 臺│ │
│ │ │ │ │ │,所得20,000元悉帶走│ │
│ │ │ │ │ │花用,並要求被害人提│ │
│ │ │ │ │ │供證件供其租車前往機│ │
│ │ │ │ │ │場,前3 天租金由上開│ │
│ │ │ │ │ │典當機車所得款項支付│ │
│ │ │ │ │ │,後被告又自行續約使│ │
│ │ │ │ │ │用7 天,均未清償租車│ │
│ │ │ │ │ │費用(共15,000元),│ │
│ │ │ │ │ │被害人為取回遭扣留之│ │
│ │ │ │ │ │證件,只得代為付清租│ │
│ │ │ │ │ │車費用15,000元。 │ │
│ │ │ ├────┼────┼──────────┼────┤
│ │ │ │97年8 月│嘉義縣往│生活費不夠,致電被害│1,950 元│
│ │ │ │12日 │雲林縣路│人要求資助,日後再還│ │
│ │ │ │ │上 │款為由,騙得被害人匯│ │
│ │ │ │ │ │款,嗣經索討,均虛與│ │
│ │ │ │ │ │委蛇,迄未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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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吳柔瑾│透過網路認│97年6 月│嘉義縣民│需要到臺灣臺南地方法│0 元 │
│ │ │識,誆稱係│至8 月中│雄鄉往朴│院開庭,處理家族工廠│ │
│ │ │室內設計師│某日 │子市路上│稅金案件,欲向被害人│ │
│ │ │,家財萬貫│ │ │周轉4,000 元。因被害│ │
│ │ │,家族在大│ │ │人發覺有異,並未交付│ │
│ │ │陸、美國均│ │ │財物。 │ │
│ │ │有工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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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丙○○│在加油站打│97年4 月│雲林縣斗│姊姊過世需要車錢及購│3,000 元│
│ │ │工認識 │底某日 │南鎮「北│買一些物品。 │ │
│ │ │ │ │銘加油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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