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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嗣已於民國98年2 月5 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甲○○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24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 月(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8年2 月23日止),並已合法送達於乙○○,惟乙○○竟未遵守該保護令,而於97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前村溪底15號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拉扯及毆打甲○○雙手臂及左眼,致甲○○受有左眼鈍挫傷、瘀傷、左前臂抓傷多處、右臂抓傷瘀血2x4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83 號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 件、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第2款係專指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其既與同條第1款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規範並列,兩者間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自屬有別。
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可按,然其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本應相互包容,以情相待,被告捨此不為,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出手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暨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已於98年2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述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院爰不另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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