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8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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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下午7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雲林縣林內掩埋場附近濁水溪堤防之農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H 型鋼鐵4 支(每支長度約313 公分、重量約350 公斤)得手,旋於同日下午9 時許,以貨車載運其中1 支H 型鋼鐵連同其他廢鐵,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興1 號「中祥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中政(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中政再轉售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66 之1 號「金興鑫企業社」予不知情之張金墩。

嗣乙○○發現失竊後,旋於97年3 月4 日前往「金興鑫企業社」尋得上開1 支H 型鋼鐵,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林中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張金墩、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磅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秤量傳票各1 紙及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3 月3 日下午9 時許,以貨車載運1 支H 型鋼鐵連同其他廢鐵,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興1 號「中祥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2元,共429 公斤,總共5,148 元之價格,售予林中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以貨車載廢鐵準備要去賣給林中政時,在雲林縣林內鄉○○道的一個小路的路緣剛好看到有這支H 型鋼鐵,以為是沒有人的東西,才載走賣掉等語。

六、經查:㈠乙○○所有,置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掩埋場旁邊田裡之H型鋼鐵4 支(每支長度約313 公分、重量約350 公斤),於97年3 月3 日下午7 時後某時失竊;

被告甲○○於97年3 月3 日下午9 時許,以貨車載運1 支H 型鋼鐵連同其他廢鐵,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興1 號「中祥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2元,共429 公斤,總共5,148 元之價格,售予林中政,林中政再轉售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66之1 號「金興鑫企業社」張金墩。

嗣於97年3 月4 日,在「金興鑫企業社」尋得上開1 支H 型鋼鐵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林中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張金墩、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磅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秤量傳票各1 紙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於97年3 月3 日下午9 時,僅將1 支H 型鋼鐵連同其他廢鐵販賣給林中政,而林中政也僅將這支H型鋼鐵及其他廢鐵再轉賣給張金墩,最後乙○○在張金墩的資源回收場也只尋獲這支H 型鋼鐵,此與乙○○警詢指述其農地失竊4 支H 型鋼鐵乙節不符。

蓋單單1 支H 型鋼鐵,重約350 公斤,即被告販賣這支H 型鋼鐵給林中政,就佔其當日販賣廢鐵全部5,148 元中之4,200 元,價值不斐,如果被告手上有4 支H 型鋼鐵,何以不一次全部賣掉換現,而僅販賣其一,甚至還搭配其他相對不值錢的廢鐵(重約79公斤,價值948 元),實與常情有違。

㈢就被告供述之「在路邊撿到1 支H 型鋼鐵」這樣的情節固然有其可疑之處,並且被告「撿到鋼鐵」並持以賣給林中政的時間,距離乙○○最後一次確認H 型鋼鐵還在的時間僅相隔2 小時,相當緊接。

然而乙○○既然失竊了4 支H型鋼鐵,這4 支H 型鋼鐵都從現場消失,也就是都被人拿走了,但被告手上卻只有1 支H 型鋼鐵,找不到剩下的3支H 型鋼鐵,即難以遽被告販賣其中1 支H 型鋼鐵,即推認必定是被告所竊取。

㈣再者,公訴人雖然質疑「竊取H 型鋼鐵就是要販賣的,怎麼會遺留現場,讓被告撿拾」,然而由失竊現場照片1 紙(警卷第18頁編號1 照片)觀之,在乙○○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掩埋場附近農田裡4 支H 型鋼鐵失竊後,尚有1支H 型鋼鐵遺留在原處,未被一併竊走。

顯示被告辯解情節固然是非常少見,但也不是全無可能。

㈤末查被告業與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稱:「經本人【乙○○】查證,雙方一時誤會,被告於路上撿到,可能是他人竊取而掉落於路旁,經被告道歉了事,應屬誤會。」

並無償和解,乙○○亦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考。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持有乙○○失竊之其中1 支H 型鋼鐵,加以販賣,然而尚難僅因其取得該支H 型鋼鐵,即遽認被告竊取乙○○農田裡之4 支H 型鋼鐵,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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