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9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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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雲林縣莿桐鄉○○○段旱60-2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河川圖籍:濁水溪第164 、169 號)及雲林縣莿桐鄉○○段旱681 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河川圖籍:濁水溪第184、185 號)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先於民國95年3 、4 月間,在雲林縣莿桐鄉○○○段旱60-2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如附件一編號A 、B 、C 所示之位置,以鐵網、塑膠網圈圍養鴨之方式,竊佔該處土地面積約112,600 平方公尺。

使用該處約半年後,又於95年9 、10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雲林縣莿桐鄉○○段旱681 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如附件二所示之位置,以相同方式,竊佔該處土地面積約22,120平方公尺。

嗣於97年4 月間,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吳明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11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702025960 號函所附雲林縣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法養殖位置示意圖1 紙、測量圖2 紙、現場照片14張、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5年3 、4 月間第1 次所犯之竊佔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第1 次竊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被告該次竊佔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前後2 次竊佔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已有差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第1 次竊佔時間係於95年農曆年中某日,第2 次竊佔係於半年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各次竊佔之犯罪時間供述明確,爰補充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如上;

另起訴書所附附圖為雲林縣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法養殖位置示意圖,而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竊佔地點即為測量圖2 紙所示之位置,是本院以較為清楚具體之測量圖2 紙作為附件,均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各次竊佔之土地面積,竊佔之手段、目的、期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第1 次所犯之竊佔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而被告2 次竊佔犯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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