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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包括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
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本件時效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5年4 月22日起算,復本件檢察官於85年5 月15日收案開始偵查,至85年7 月24日通緝被告,期間2 月8 日其時效不進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本件被告因通緝致程序不能開始部分,自應以該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計算其停止期間既2 年6 月,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85年4 月22日起算,至97年12月30日已消滅,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理由一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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