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前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申辦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嗣該「阿平」之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4 月7 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趁乙○○、甲○○及丁○○(下稱乙○○等3 人)訓練賽鴿放飛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3 人所有之賽鴿得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丙○○所申辦交付之前揭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等3 人,分別向其等恫稱:如果要取回賽鴿,必需以每隻賽鴿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代價贖回,否則不予放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乙○○等3 人,致該等被害人因擔心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陸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賢金全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賢金全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共計得款9,200 元。
二、本案被告丙○○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不詳之時間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與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惟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係在97年4 月7 日,已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使犯罪集團對乙○○等3 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不詳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即時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銀行│被擄鴿隻│ 備註 │
│ │ │話 時 間│ │ │ │ │ │
├──┼───┼─────┼────┼────┼────┼────┼───┤
│ 01 │乙○○│97年4 月7 │97年4月7│2,500元 │中和民富│ 1隻 │ │
│ │ │日上午9 時│日10時2 │ │街郵局 │ │ │
│ │ │24分許 │分、同日│ │ │ │ │
│ │ │ │13時17分│ │ │ │ │
├──┼───┼─────┼────┼────┼────┼────┼───┤
│ 02 │甲○○│97年4 月7 │97年4月7│4,200元 │新竹內湖│ 2隻 │ │
│ │ │日上午11時│日12時56│ │路郵局 │ │ │
│ │ │許 │分 │ │ │ │ │
├──┼───┼─────┼────┼────┼────┼────┼───┤
│ 03 │丁○○│97年4 月7 │97年4月7│2,500元 │新竹民生│ 1隻 │ │
│ │ │日中午12時│日13時11│ │路郵局 │ │ │
│ │ │許 │分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