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1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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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佐源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1樓
兼 代表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98號1 樓之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佐源營造)負責人。

緣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於民國92年10月09日上網辦理「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因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均明示: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三家不予開標。

吳金聰(另行審結)為確保此項工程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開標、決標取得本件工程之承攬,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工程92年10月28日開標日之前數日,向同業佐源營造負責人甲○○商借佐源營造之牌照,以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而佐源營造負責人甲○○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該工程價格約3 %之代價,在其上址公司處,將佐源營造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繳納營業稅之稅單及公司之大小章(指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等資料交付吳金聰使用,而容許吳金聰借用佐源營造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

嗣由吳金聰處理後續相關投標事務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並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評選委員會評選後,由吳金聰於92年10月29日,以佐源營造及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名義,以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含公所自辦部分計35萬元)為決標價格,順利標得本件工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同案被告吳金聰之陳述:⒈於96年10月16日之調查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

⒉於96年10月12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同上他字卷第83頁)。

⒊同96年10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見同上他字卷第158 頁)。

㈡同案被告周福慶之陳述:⒈於96年11月05日之調查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㈠第44頁)。

⒉於96年11月14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同上偵字卷第71頁)。

⒊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㈡第127頁)。

㈢同案被告呂振中之陳述:於96年11月05日之調查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㈠第59頁)。

㈣佐源營造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10頁)。

㈤本件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附件:本件工程內部簽文卷第42頁、第43頁)。

㈥「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紀錄(見同上本件工程內部簽文卷第72頁)。

㈦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外放)。

㈧被告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佐源營造之負責人(代表人),而容許同案被告吳金聰借用佐源營造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被告佐源營造則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以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緩刑部分規定雖亦有修正,但因其係刑之執行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行為雖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所牽涉之採購金額亦不少,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接受審訊之態度尚良好,所獲利益不高,及被告佐源營造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甲○○、佐源營造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甲○○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為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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