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2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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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3 張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許舜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經營美國職棒賭博等行為,其行為本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簽單3 張,係共犯許舜文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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