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2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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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在不詳處所」部分,更正為「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某友人住處」;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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