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27,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貳拾貳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貳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引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向法院所為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命其所為給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