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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 月底間,發現緊鄰大埔溪旁之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328 號土地上有堆置大量之砂石【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管領之大埔溪所挖取】。
甲○○明知上開砂石係不詳竊賊竊自第五河川局所管領之砂石,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上開328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較為狹隘,砂石車不易進入,甲○○遂於97年10月1日上午8 時許,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推土機,接續多次將堆置於上開328 地號土地之砂石,竊運至毗鄰同段525 地號土地堆放,欲伺機由砂石車將之運出販賣,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第五河川局管領之大埔溪砂石328.9496立方公尺。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乙○○駕駛推土機將砂石運出,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被告所竊得之砂石,經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復丈,認該等砂石之體積為572 立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結果圖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第84頁);
惟該等砂石經第五河川局測量結果,認體積為328.9496立方公尺,有第五河川局測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第83頁)。
且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與第五河川局互稱測量結果應依對方之測量為準(見上開電話紀錄之記載)。
本院認第五河川局為河川管理機關,對河川砂石體積之測量,應為其通常性事物,故較地政機關之測量更具專業性。
且依事證有疑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的原則,本院採擇第五河川局之測量結果為證據,以認定被告等2 人竊得砂石之體積為328.9496立方公尺。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等2 人先後載運之砂石數量共達328.9496立方公尺,載運砂石之時間均相續,地點均同一,足見被告2 人均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2 人,均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1 個竊盜罪。
被告等2 人對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2 人為某私利,罔顧河川地之水土保持,竊取河川地之砂石,行為甚為不該。
且於犯後均曾否認犯行,態度不足為取。
惟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為本件犯行應係一時貪念所致。
且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所竊得之砂石尚非甚巨,復未經銷贓賣出。
另被告乙○○年齡已達70歲,且係受雇於被告甲○○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等2 人均無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量刑情狀,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對被告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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