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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六簡字第410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13號前,因不滿乙○○嘗試發動機車產生噪音,而與之發生爭執,其知悉乙○○先前因左眼白內障手術,客觀上應能預見毆打人之臉部靠近眼睛處,可能因外傷影響眼睛視力,主觀上竟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靠近左眼睛處,致乙○○受有左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斷裂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視網膜剝離,其左眼視力不達萬國視力表0.01(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視力無恢復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乙○○於警詢之筆錄、乙○○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97年7 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98年1 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98年1 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上稱第一部分)、乙○○之天主教福安醫院98年3 月4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3 月2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332號函、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3 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82號函、告訴人乙○○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天主教福安醫院98年3 月20日(九八)福醫字第0011號函、告訴人乙○○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8年3 月26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324 號函、告訴人乙○○病歷影本各1 份(上稱第二部分),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第一部分同意作為證據,就第二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係好意要幫告訴人發動車子,但告訴人不悅推開被告,被告乃伸手擋住,或許擋開時不小心傷到告訴人,然並非以拳頭毆打,再者告訴人先前左眼已經開過白內障手術,難謂其視網膜剝離與被告揮擋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前因後囊性白內障,於86年6 月11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當時視力為0.7,被告於97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13號前,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乙○○因此受有左眼前房出血、結膜撕裂傷、結膜下出血、眼瞼挫傷,其於97年7 月13日、97年7 月14日、97年7 月15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復於97年7 月16日、97年7 月21日至天主教福安醫院就診,左眼前房仍蓄血,視力無光感至略有光感,再於97年7 月22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因左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出血遲不吸收,並疑似視網膜剝離之狀況,並於97年9 月8 日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鞏膜扣環植入及縫合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發現左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斷裂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多重傷害,於97年9 月16日出院,左眼以矽油填充維持視網膜之復位,但其左眼視力不達萬國視力表0.01(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視力無恢復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事實,業據乙○○於97年7 月1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乙○○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97年7 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98 年1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98年1 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69至第70頁)、乙○○之天主教福安醫院98年3 月4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2頁)各1 份、照片4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3 月2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332號函、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3 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82號函、告訴人乙○○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天主教福安醫院98年3 月20日(九八)福醫字第0011號函、告訴人乙○○病歷(本院卷第74頁至第102 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8年3 月26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324 號函、告訴人乙○○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靠近左眼睛處:⒈乙○○於97年7 月1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7年7 月13日下午7 時,在我住宅前遭甲○○毆打。」
、「因我當時在整理機車、發動引擎,甲○○當時喝酒醉後,即跑過來對我大聲叫罵(你機車不能發動,你這樣一直發動吵鬧),便用手毆打我的左眼致我倒地,左眼、右腳、右手等處受傷。」
、「左眼前房出血、結膜撕裂傷、結膜下出血、眼瞼挫傷、右手、腳擦傷。」
(警卷第2頁)等語,明確指稱係被告以手毆打其左眼致其倒地乙情。
⒉觀諸告訴人案發後之照片(見警卷第10頁下方,在醫院所拍攝),可見告訴人左臉靠近眼睛下方處發紅腫起,且其左眼眼頭處及左眼睛至下眼瞼均有血流出,而流到告訴人左眼眼袋上,而並無眼瞼或臉頰遭刮傷之傷痕;
再依97年7 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為:「左眼前房出血、結膜撕裂傷、結膜下出血、眼瞼挫傷。」
亦無刮傷等尖銳物品所致之傷勢,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言「指甲可能不小心劃到」云云,而應係鈍力所致,也就是應係外力直接加諸在告訴人臉部靠近左眼睛處,即,被告以拳頭直接毆打告訴人上開部位所致。
從而被告辯稱:「手不小心揮到。」
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然在本院98年6 月8 日審理時,要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叔叔黃尚文及其嬸嬸,表示當時黃尚文等人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16號前面廣場坐著,應該有看到當時之情況,另證人謝振豐也可以證明告訴人當日下午有喝酒,且和黃尚文發生不快等情。
惟查告訴人先前有無喝酒、是否和黃尚文發生不快,實與本案無關,況被告前於97年7 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乙○○與你發生爭吵是否有證人在場?何人?)沒有證人在場。
」(警卷第5 頁),於97年7 月19日警詢時也沒有提到有證人在(警卷第6 至8 頁),並本院98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也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於本院98年6 月8 日審理時才忽然指述有證人在場,已非無疑,衡量案發當時已為下午7 時之夜間,天色已暗(見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8 日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天色很暗,已經7 點,天色暗暗的。」
【本院卷第127 頁】)縱證人存在,依該處距離(告訴人透過檢察官表示該處間隔數建築物,至少40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129 頁)未必能看清,再事發後係告訴人自行就醫,被告或其所稱黃尚文等人也未靠近關心詢問,益見其等當時應未在現場或未目睹事發經過,又被告也不否認因其手之動作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上述各該情狀,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而當庭駁回聲請,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上開部位,與告訴人最終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3 月2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332號函說明二、有關病患乙○○之病情回覆如下:「㈠病人係於97年7 月22日來本院眼科初診,當時其主訴為左眼10天前被拳頭鈍擊之後視力嚴重受損,當天於本院測得之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可辨手動(萬國視力表視力小於0.01)。
檢查發現左眼內前房及玻璃體出血,於後續門診追蹤時,因出血遲不吸收且B 型超音波顯示,疑似視網膜剝離之狀況,故為其住院手術,術後持續至本院門診追蹤。
由於眼內多重構造損傷嚴重且視網膜剝離,故術後視力僅達眼前40公分處可辨手動(萬國視力表視力小於0.01,97年10月8 日測量)。
1 、如前面病程摘要所述,自97年7 月22日至97年12月26日,病人在本院門診追蹤共9 次,並曾住院接受手術(如之前診斷書紀錄),其病變係因外力所致。
術前初診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辨手動,術後視力為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均小於0.01)。
手術發現左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斷裂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多重傷害。
2 、病人目前左眼以矽油填充維持網膜之復位但因損傷過於嚴重,視力已達單眼嚴重減損之程度。
視力不達萬國視力表0.01之程度。
依學理而言,將來視力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3 、病人左眼視力受損之狀況,係因外力撞擊所造成,且病人先前已接受白內障手術,故撞擊後傷害相當嚴重。
至於是否為97年7 月13日下午7 時受外力撞擊所導致,由於病人於97 年7月22日才來本院就診,故傷害之發生時間無法確定,但由外力撞擊所導致乃確定之病因,並非其他原因所造成。」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3 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82號函、告訴人乙○○之病情說明書記載:「1.主訴:左眼遭外力撞擊。
2.診斷:左眼前房出血、結膜撕裂傷、結膜下出血、眼瞼挫傷。
3.本次查詢病症之治療經過(檢查結果、手術、治療):患者於97年7 月13日,21:05來院急診並會診眼科,當時左眼有前房出血,左眼視力為可見光覺,後續於97年7 月14日、97年9 月3 日來院門診,後續患者至他院治療,於98年1 月7 日來院眼科門診,當日視力為左眼辨手動40公分。
視力是否可恢復應詢問為患者進行手術治療之醫院及醫師;
至於97年7 月13日急診當日左眼之受損應為外力撞擊所致,患者是於97年7 月13日21:05至本院急診掛號,詳細發生時間並無法判定。」
(本院卷第54 頁 至第54頁)、天主教福安醫院98年3 月20日(九八)福醫字第0011號函說明:「病人乙○○先生於82年12月20日起就在本院就診,當時為慢性結膜炎、老花眼,兩眼眼球正常,視力尚可無不良抱怨,至86年6 月7 日再次門診發現後囊性白內障,並於86年6 月11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無不良併發症,病人於91年7 月8 日再次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病人術後視力均能達0.7 單眼視力。
病人術後仍有繼續追蹤,無特別病變。
94年9 月16日發現併右眼壓高,治療無惡化現象,至97年4 月16日仍有繼續門診追蹤,於97年7 月16日門診左眼前房出血視力無光感,97年7 月21日再次門診,病人覺得有點光感,但前房仍蓄血,無法做眼底檢查,97 年8月9 日再次至門診檢查血塊仍在但無光感,98年3 月4 日再次門診,病人左眼已在別家醫院接受血塊清除手術,但因外傷引起視網膜受損,視力無進步的現象,將來視力已無恢復正常之可能,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併毀敗視能。」
(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上述醫院回函說明,均可見告訴人左眼前已因接受白內障手術,因而遭受撞擊時傷害相當嚴重,而該外力撞擊為告訴人左眼眼房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斷裂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多重傷害,最終其左眼視力僅達眼前40公分處可辨手動(萬國視力表視力小於0.01)結果之確定病因,可以認定。
則若無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靠近左眼睛處,告訴人應不致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最終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後果;
再者,以一般男人拳頭之外力毆打曾經開過白內障手術之眼睛附近,通常會導致其眼睛受傷甚至視力嚴重減損之後果,自有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再者,依目前卷證所示,固然難以認定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8 日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幾年之前就已經聽說告訴人左眼曾經做過白內障手術(本院卷第127 頁),則其客觀上自能預見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臉部靠近左眼睛處,很可能造成當時65歲年事已高,且左眼開過刀相當脆弱之告訴人,因而發生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後果,而主觀上未預見,仍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擊其臉部靠近左眼之處,導致告訴人發生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後果,應屬因其傷害之行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傷害致重傷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左眼視力未達0.01(眼前4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無恢復之可能,已達視力嚴重減損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公訴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僅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論處,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竟罔顧告訴人左眼先前曾經因白內障開過刀,原本較為脆弱,復為65歲之老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靠近左眼睛處,很可能因外力導致左眼睛受傷,甚至引起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後果,而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靠近左眼睛處,以致告訴人左眼前房出血,並因其拳頭撞擊外力導致眼內多重構造損傷嚴重及視網膜剝離,最終左眼視力未達0.01(眼前4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無恢復之可能,已達視力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及犯後並未全部坦承,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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