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分行(下稱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旋由該不詳成年人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丙○○、李婉諭、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上開帳戶。
嗣丙○○、李婉諭、丁○○等人匯款發覺受騙,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李婉諭、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4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 本扣案可證,復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白除具任意性外,並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虎尾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340 號)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丁○○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丁○○之個人法益,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丙○○、李婉諭、丁○○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教育僅國中畢業,所生損害有3 人,惟詐得金額非鉅,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丁○○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亦在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內,也無違誤。
從而,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帳戶僅有1 個,其於犯罪後自警詢起至偵查終結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賠償被害人丙○○、李婉諭、丁○○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
├──┼───┼───────┼────┼────────┤
│1 │丙○○│97年9 月26日17│新臺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時49分許 │(下同)│撥打電話給丙○○│
│ │ │ │29,989元│,佯稱:係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員工,曾婉│
│ │ │ │ │雯之前購買東森電│
│ │ │ │ │視購物產品,東森│
│ │ │ │ │購物員工不小心操│
│ │ │ │ │作成分期付款,需│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以解除分期│
│ │ │ │ │付款的問題云云。│
├──┼───┼───────┼────┼────────┤
│2 │甲○○│97年9 月26日17│29,984元│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時53分許 │ │撥打電話給甲○○│
│ │ │ │ │,佯稱:係PAYEAS│
│ │ │ │ │Y 員工,甲○○之│
│ │ │ │ │前購物時,勾選到│
│ │ │ │ │分期付款,會造成│
│ │ │ │ │帳戶內金額會被分│
│ │ │ │ │期扣款,需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以解決分期付款問│
│ │ │ │ │題云云。 │
├──┼───┼───────┼────┼────────┤
│3 │丁○○│97年9 月26日18│19,607元│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時27分許 │ (聲請簡│撥打電話給丁○○│
│ │ │ │易判決處│,佯稱:係中國信│
│ │ │ │刑書誤載│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為「19,0│限公司員工,黃清│
│ │ │ │7元」) │珮之前購物對帳單│
│ │ │ │ │有錯誤,需依指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云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